WTO反傾銷委員會修改《反傾銷守則》第5.8條
世貿組織反傾銷措施委員會關于按照協(xié)定第5.8條 認定可忽略不計進口數量應考慮的時間的建議 (反傾銷措施委員會2002年11月7日通過) 委員會注意到《關于實施1994年關貿總協(xié)定第6條的協(xié)定》第5.8條規(guī)定:如果調查機關確定傾銷產品實際或潛在的進口數量是可忽略不計的,應立即終止調查。第5.8條同時規(guī)定了從一特定國家的進口通常應被認定為可忽略不計的產品數量。然而,該條沒有規(guī)定在計算進口數量是否可忽略不計時所應考慮的時間段。委員會認為對此提出適當的時間建議是必要的。 鑒此,委員會建議,在最初進行存在傾銷和損害的調查時,認定從一特定國家進口的傾銷產品的實際或潛在的數量是否可忽略不計,應考慮從該國家進口產品數量的時間段為: 1.傾銷調查證據收集的期間, 2.發(fā)起調查前最近的連續(xù)12個月,且該期間數據是可獲得的, 3.提出申請前最近的連續(xù)12個月,且該期間數據是可獲得的,只要提出申請和發(fā)起調查的時間間隔不超過90天。 該建議被批準后不遲于60天內,成員方應就采用上述規(guī)定的時間段向反傾銷措施委員會作出通知,并在以后的調查中適用這一時間段。如果在調查中未適用選定的時間段,應選用上述方法中其他兩個中的任何一個,并應在調查公告或公開的單獨報告中作出解釋。按照上述第3項確定調查時間的成員方,如果其國內法也允許申請和立案時間間隔超過90天,該成員應同時就如果提出申請和發(fā)起調查的時間間隔超過90天,采用上述其他兩種方法中的哪一種向委員會作出通報。 (C8004) 轉載本網專稿請注明:"本文轉自錦橋紡織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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